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
- 发布者:司法局录入员
- 发布时间:2018-04-29
- 来源:司法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令
第140号
《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已经2018年4月25日司法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部长 傅政华
2018年4月28日
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
(2018年4月28日司法部令第140号公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第二条
初任法官、初任检察官,申请律师执业、公证员执业和初次担任法律类仲裁员,以及行政机关中初次从事行政处罚决定审核、行政复议、行政裁决、法律顾问的公务员,应当通过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第四条
第五条
第二章 考试组织
第六条
第七条
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在上级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指导下,承担本辖区内的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的考务等工作。
第八条
第三章 报名条件
第九条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二)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三)具有良好的政治、业务素质和道德品行;
(四)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五)具备全日制普通高等学校法学类本科学历并获得学士及以上学位;全日制普通高等学校非法学类本科及以上学历,并获得法律硕士、法学硕士及以上学位;全日制普通高等学校非法学类本科及以上学历并获得相应学位且从事法律工作满三年。
第十条
(一)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
(二)曾被开除公职或者曾被吊销律师执业证书、公证员执业证书的;
(三)被吊销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的;
(四)被给予二年内不得报名参加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国家司法考试)处理期限未满或者被给予终身不得报名参加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国家司法考试)处理的;
(五)因严重失信行为被国家有关单位确定为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并纳入国家信用信息共享平台的;
(六)因其他情形被给予终身禁止从事法律职业处理的。
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人员,已经办理报名手续的,报名无效;已经参加考试的,考试成绩无效。
第四章 考试内容和方式
第十一条
第十二条
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的内容和命题范围以司法部当年公布的《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大纲》为准。
第十三条
应试人员客观题考试成绩合格的方可参加主观题考试,客观题考试合格成绩在本年度和下一个考试年度内有效。
第十四条
第十五条
第五章 违纪处理
第十六条
应试人员及其他相关人员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第六章 资格授予和管理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在民族自治地方组织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应试人员可以使用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考试。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八条
相关链接:
司法部负责同志就《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答记者问
责任编辑: 杨翠婷
本文转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网站,链接网址:http://www.moj.gov.cn/government_public/content/2018-04/29/gggs_18767.html